因此,权利不只是保护选择,还指引选择。
参见桑玲:论法的渊源[J].法制与社会,2008(32)。[9]它们本是两种事物,内涵两种价值,代表法形成过程中两个不同阶段和表现形态。
德国著名法学家魏德士教授在讨论法的渊源问题时,将这种识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强调它是法律适用者的宪法任务,是一种宪法规定的权力结构中的任务。周旺生教授注意到,法的渊源在西语中有两种基本涵义,即法的栖身之所及法产生的原因和途径。而法源理论的核心任务就是帮助法官确立和强化这一立场。3陈金钊教授的观点集中于法的渊源:司法视角的定位一文(参见《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他采用司法视角,将法的渊源定位为获取个案解决方案的路径,有鲜明的方法论取向。上述两种观点,似乎令上述统一命题十分窘迫,难以正面回应。
15近年来发生的冤案尽管差别迥异,但大都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即办案者漠视现行法的存在。由此,我们开启了一种重要的探究路向,即将法源研究中的源的追问止于法本身,9既不再追问法本身从哪里来,也不追问法外之源,而是追问法本身的存在、在哪里。自主并不是个人福祉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
所以,表达自由的权利不会保护诽谤和侮辱他人的言论。某种程度上,在这些领域内做出决定也就是决定一个人想要成为什么样的人。道德仍然会介入到权利实践中,但权利亦有其独立的地位。然而,从严格的分析意义上说,拉兹只是将权利视为一个从终极价值到义务的漫长论证的中间结论(intermediate conclusions)。
因此,权利要为选择提供独立的保护,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阻断权利保护与P因最佳或充分地实现了I而对Y1拥有权利之间的联系。四、做错事的权利 权利之内在道德为辩护做错事的权利提供了基础,但完整的辩护还需要考察权利实践的特殊结构,说明权利之内在道德在权利实践中是如何指引选择的。
这种做法会在权利实践内部留下一个规范性裂缝(normative gap),导致拉兹所指出的权利实践的不对称性,亦即某一权利的价值、该权利被给予的重要性,或权利应被遵守的严格程度,在很多情况下,与权利对于权利所有者的价值相比并不相称。在下一节中,笔者将进一步结合权利实践的结构阐明做错事之权利的性质。威廉 ·戈德温也认为:没有比主张有做错事的权利这样一个命题更荒谬的了。其它权利只有能够被视为一种道德权利或被道德权利支持时,才能具有规范性力量。
沃尔德伦在其颇有影响的论文中,明确主张做错事的权利是反对干涉的主张权,并提出了一种有代表性的辩护思路,认为该权利可以通过在相应范围内的选择对于个人生活的重要性得到辩护。第二部分笔者将批判沃尔德伦为辩护该权利而提出的、关于权利与道德的功能分工理论,即权利保护选择,而道德指引选择,并揭示其内在难题。相反,P的具体权利由P对D拥有的一般权利证成。例如,法律权利是由法律规范确定。
拉兹所谓的利益不是指权利主体所欲望的一切事情,而是指可以使他的生活内在地更好的东西。权利实践的出现及其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条件(1)所证成的广泛义务,至少其中有相当数量的义务,可以通过条件(2)的检验。
只有在根据I可以得到证成的行动范围内,个人选择才能作为权利得到保护。拉兹的观点为证成权利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将其指向了权利对象之利益对个人福祉的贡献,对何种对象能够成为权利提供了实质性指引。
权利的独立性由权利的内在道德所支持。我们可以将此观点称为选择不可能论题。(2)P拥有反对他人干涉他做A的主张权。根据涵摄模式,如果P和Y1可以分别涵摄到X和Y之下,P对Y1就享有权利。将做错事的权利理解为一种道德权利,会面对一项门槛式的批评,即不融贯批评。二、权利与选择的重要性 既然做错事的权利只是单取了反对干涉的主张权,对该权利的辩护就需要说明反对干涉的理由。
例如,演讲的具体权利,由表达自由的一般权利证成。]〕 沃尔德伦认为,如果将做错事排除在权利对象之外,将会导致选择失去重要性。
拉兹的中间结论观点就是一种权利工具论观点。其中,I是权利对象Y对权利人X所具有的利益。
在某些社会环境下,非自主的方式可能更适合提高个人福祉。]〕这种实践差异也体现在权利与道德之间。
这一权利不同于基于外部理由的不干涉。其次,该命题呈现了权利的规范性结构,可简洁表述为:X因为I而对Y拥有权利。如果某个选择根本缺乏证成权利的利益I,该选择就构成不了具体权利,不会作为权利得到保护。一方面,某个行为要作为权利来保护,应该满足P因I而对Y1拥有权利的要求。
这一表述并没有任何使得P做A在道德上是许可的含义,相反,它承认做A是错误的,但强调P做A错误并不能证成干涉是道德上许可的。基于这一区分,其指出,如果我们赞成麦基的观点,将权利对象限制在道德许可的范围内,也就是将权利限制在道德所要求的和与道德无关的对象。
不融贯批评实际上预设了合取论。如果做某事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我们在道德上就不应该做这件事,而承认做错事的权利,将导致道德上错误的事又变成道德上许可的。
〔[〔〕 [美]约翰·R·塞尔著,李步楼译,《社会实在的建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Also see Ori J. Herstein, Defending The Right to Do Wrong, 31 Law and Philosophy 346 (2012); Anderei Marmor, On the Limits of Right, 16 (1) Law and Philosophy 3 (1997) .]〕这一说法虽然否定了权利具有要求P应该、必须做A的含义,但暗中预设了权利的合取论,亦即P有选择是否做错事的自由。
涵摄只考虑一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逻辑关系。换言之,有做A的权利这一说法本身就预设了下述主张:权利可以独立于行为对错的道德评价,而对行为或选择提供保护。例如,当P宣称其有做A的权利时,他与其说是在主张做A是道德上许可的,毋宁是在强调其做A不需诉诸A的道德评价。任何有意义的权利理论都会明示或暗示地承认独立性论题,而能否说明权利相对于行为对错之道德的独立性,也是检验一种权利理论是否妥当的关键。
在某些行动中,证成一项权利的利益I,可能会被其他对个人福祉来说更重要的利益胜出,该行为也会失去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沃尔德伦写道: 在权利理论所关注的广泛行为领域内,个人选择被视为对个人人格操守十分关键。
而其它权利则承诺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而这一惯例显然赋予了自主比利益考虑更重要的份量。
这一辩护只是将权利视为一种便利措施。权利要最大程度地促进自主,就应该尽可能地与各种有价值的行动方式保持协调,同时还要允许权利主体创造和发明新的行动方式。
文章发布:2025-04-05 16: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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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它对宗教赎罪论作出了一些更为世俗化的修正与变通,因而淡化了信仰主义的色彩。
索嘎